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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营造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在湖北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以下称专职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专职人员,不包括财务、行政等非业务人员,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人员。
代理机构应当规范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管理,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加强专职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其职业素养与专业技能。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代理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视情节轻重对代理机构实施记分考核,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章 代理机构管理
第四条 代理机构在我省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第五条 符合从业条件的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完成在线登记,再在“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www.ccgp-hubei.gov.cn)中按流程进行注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及抽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账号及密码在注册成功后即可启用。代理机构登记、注册时需填报以下信息: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所在代理机构近3个月内为专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证明;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工作岗位责任制度、工作人员执业守则、员工培训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控制制度、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制度、采购档案管理制度、廉洁制度等;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评审室照片、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等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理机构对登记、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代理机构发生登记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更新登记和注册信息。
第七条 工商注册地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省财政厅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记分考核结果等,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采购人应完善内控制度和代理机构进退机制,定期进行动态调整,接受各方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九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三章 记分考核
第十一条 记分考核是对代理机构内部管理、业务操作等情况进行量化比较的管理措施。我省对代理机构记分管理采取日常监管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代理机构的记分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将记分情况于次月10日前在“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记分考核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每周期记分总分为12分。记分周期从本办法施行之日算起一自然年为一周期。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分值,依据其违法违规行为的轻重程度,分别记3分、6分和12分。对重复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次数累计记分。各级财政部门记分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代理机构开具记分通知书(详见附件1)。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对照本办法进行记分。代理机构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同类性质情形的记分分值,按行为的轻重酌情记分。
第十五条 一个记分周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不足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及以上的代理机构开具整改通知书(详见附件2),整改时间为90天。代理机构连续在两个记分周期内出现应整改情形的,第二个记分周期整改时间为180天。在第三个周期或以上出现应整改情形的,整改时间为360天。
整改期间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被多个财政部门记分的,由首次记满12分及以上的财政部门开具整改通知书。
第十八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对记分事实或者整改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记分通知书之日或整改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开具该通知书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制订整改计划,并报作出决定的财政部门。代理机构按整改计划组织实施。整改内容包括:组织专职人员培训、完善内部规章、规范操作流程等,提升专职人员业务素质和公司整体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整改期满后,完成整改的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作出决定的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填写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整改验收表(详见附件3);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四章 记分项目及分值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未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合规的;
(二)未及时实施采购,造成采购延误的;
(三)发出的采购文件内容不全或错误,前后条款自相矛盾、存在歧义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和时限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内容不完整、错误,或者就同一采购项目发布两次及以上内容相同的采购信息的;
(五)组织样品评审和样品保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违规收取采购文件费用的;
(七)采购活动开始前有关准备工作不充分,影响正常评审的;
(八)未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或未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的;
(九)供应商已依照规定提交各类声明函、承诺函,仍要求其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的;
(十)在评审过程中,给评审专家阅读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时间不够充足,或者无正当理由催促评审专家尽快结束评审的;
(十一)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项目,出现非最低价成交情况时,未提醒评委对低价未成交理由作出说明,并予以详细记录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采购文件中涉及废标、无效投标、无效报价等有关重要内容予以宣读,未提请评审委员会成员认真核对采购文件资格、评分标准有关条款的;
(十三)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记录内容不完整、不准确的;
(十四)同一采购项目的归档文件与发出的采购文件、网上公告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十五)未按规定时间发布中标(成交)结果或发布中标(成交)结果时未同时公告采购文件的;
(十六)未在发布中标(成交)公告的同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
(十七)未制订、执行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政府采购归档资料不完整、不及时的;
(十八)代理机构未组织专职人员定期学习和培训的;
(十九)未对采购文件中设置不合理的评分标准、采购需求提出改正的建议,导致多数专家不能理解不能继续评审的;
(二十)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
(二十一)采购文件中未体现有关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
(二十二)未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采购文件的;
(二十三)在提供采购文件时设定获取条件或提前审查供应商资格条件的;
(二十四)擅自变更地点,未及时公告更正信息或未书面告知的;
(二十五)在评审工作开始前,没有将评审委员会成员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统一保管,或者出现评审委员会成员拒不上交,但未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的;
(二十六)在组织开标、评审过程中,存在倾向性的解释或说明;
(二十七)在开标、评标过程中,未确保评标委员会成员与开标、唱标现场分离的;
(二十八)代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或不按管理制度执行的;
(二十九)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准时组织开展采购活动的;
(三十)未按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
(三十一)根据采购人委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未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的;
(三十二)对评审专家履职评价不实或恶意评价,经评审专家申诉有效的;
(三十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三十四)采购文件提供、澄清、修改、延长投标(响应)截止日期或者调整开标(响应)日期等未按规定时间执行的;
(三十五)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未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未及时告知所有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
(三十六)未对评审结果进行核对,未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出现客观分评分不一致、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分值汇总计算错误或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的;
(三十七)依法需要终止采购活动,未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的;
(三十八)未按规定代理采购进口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
(二)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的;
(三)未按规定对开标、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不清晰可辨的;
(四)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五)采购活动现场组织混乱,与评审无关的人员进入评审现场、评审过程中出现评审专家成员及现场工作人员查看或者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随意进出现场的;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或者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七)引导或协助采购人违规操作的;
(八)在处理询问、质疑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收法定期限内适格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质疑的;
2.未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作出答复的;
3.询问、质疑答复未针对询问、质疑的事项,导致投诉成立或一年内收到三次以上投诉的;
4.询问、质疑答复违背客观事实,或者在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5.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告质疑处理情况资料的;
6.在处理询问、质疑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九)在收到财政部门送达的投诉书副本后,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情况说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十)瞒报、虚报、乱报或未及时提供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信息的;
(十一)在各级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检查中,不配合财政部门的;
(十二)擅自代理未经财政部门备案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十三)擅自代理应由集中采购机构执行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十四)对于需整改的内容,在整改期内不予整改的;
(十五)明知采购人违规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仍然代理此类政府采购项目的;
(十六)在评审过程中和评审工作结束后,发现或应当发现评审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无关人员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未加以制止的;
(十七)指派非专职从业人员单独开展政府采购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代理机构登记注册信息时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的;
(二)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恶意诋毁、排挤其他代理机构,或唆使供应商恶意投诉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四)与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恶意串通的;
(五)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八)一年内受到三次及以上投诉并成立的;
(九)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代理投标,或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的;
(十)泄露已获取采购文件的潜在供应商的名称、数量、标底及评审专家等信息的,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能够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过错,或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记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